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勞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准許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聲字第6號聲請人 張彥三 相對人嘉義縣番路鄉 半天岩 .法定代理人 張仲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勞資爭議事件,經嘉義縣社會局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調解成立,有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相對人應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給付聲請人15萬元整,但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此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查聲請人主張101年9月2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至101年10月31日仍未給付調解方案內容所載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100年10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然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雖記載為「成立」,但其成立內容係為:「雙方同意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資方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17時前開立即期支票新臺幣15萬元整給付勞方,勞方於領取上述金額後,雙方達成和解。勞資雙方就本調解成立後,就該勞動契約所衍生爭議不再另行主張。」等語,有前開調解紀錄可按。而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給付前揭金額,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依據前開調解成立內容之意旨,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應認為不成立。
三、本件勞資爭議既未經調解成立,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僅暫免繳裁判費而已,是本件聲請仍應徵收裁判費用。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合計150,000元,應徵收費用1,000元。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費用並確定其應負擔之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