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棨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5692號、91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棨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佰順關係企業有限公司」、「 陳永全 」印章各壹個,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佰順關係企業有限公司」、「陳永全」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被訴重利部分免訴。
事實
一、蘇棨楨與 邱嘉弘 (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罪刑確定)、 陳志鵬 (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87年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嘉弘提議蘇棨楨遊說其二人之友人林 昱汝 (原名 林玉卿 )購車,蘇棨楨即向 林昱汝 佯稱:蘇棨楨訂購一部小客車,已繳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定金,因信用破產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屆時定金將被沒收,故欲借林昱汝之名義購車並辦理貸款,俟交車後,車輛即交予林昱汝使用,貸款部分蘇棨楨會負責云云,致林昱汝陷於錯誤,乃同意以自己名義購買由邱嘉弘所洽購之飛雅特車型、新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銀行申請辦理購車貸款。 嗣蘇棨楨 、邱嘉弘、陳志鵬及林昱汝即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由林昱汝在邱嘉弘交付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填載林昱汝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及虛偽之所得、在職情形等資料,並偽造「佰順關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佰順公司)」、「陳永全」之印章各1個,在上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上蓋印「佰順公司」、「陳永全」之印文各
2枚,表示林昱汝於86年間在佰順公司任職,年收入為57萬6,000元,而偽造上開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及在職證明書之關於服務之證書。嗣於87年2月12日,由蘇棨楨、邱嘉弘陪同林昱汝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原名寶島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購車貸款,林昱汝擔任借款人,邱嘉弘則為保證人,向日盛銀行承辦人出具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文書,致日盛銀行陷於錯誤,核撥購車貸款62萬元予林昱汝,並用以支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款,足生損害於佰順公司、陳永全及日盛銀行(林昱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昱汝則於87年2月13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蘇棨楨即向林昱汝佯稱上開車輛有問題,須出售云云,邱嘉弘向林昱汝佯稱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邱嘉弘可負責處理貸款問題云云,陳志鵬則向林昱汝佯稱將另交付斷頭車予林昱汝使用云云,致林昱汝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蘇棨楨、邱嘉弘、陳志鵬即於同日將該車以24萬元賤價出售,得款由其三人朋分花用。林昱汝嗣發現購車貸款仍由其一人負責償還,始知受騙,經警於87年4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至邱嘉弘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鄉○路○段○巷○○號7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固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其解釋理由書內復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是共同正犯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且客觀上不能到場接受詰問時,即無仍應到場具結接受被告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依據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闡釋甚明)。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嘉弘、陳志鵬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賦予被告蘇棨楨對之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證人邱嘉弘、陳志鵬前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昱汝、 陳忠文 於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棨楨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39頁),經查: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昱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嘉
弘、陳志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7、
97、102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1號卷第60、173頁,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49、103頁,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第74、90頁,87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209、367頁,87年度偵字第5692號卷第130、340頁),並有臺北市監理處91年9月20日北市監三字第091345001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年7月4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所附貸款申請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1號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112至116頁)。
㈡其次,衡酌證人林昱汝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係被告以上
詞要求其購買小客車,並交付在職證明書予其簽名,復陪同至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被告有在場目睹共同被告邱嘉弘將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交予銀行職員,事後被告表示因車子有問題,須賣掉,賣車時被告亦在場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證人邱嘉弘證稱:係被告騙林昱汝買車,其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被告陪同林昱汝至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辦理貸款時林昱汝有提出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當時即知道該等文件係屬偽造,事後係由被告遊說林昱汝賣車等語(87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03、106頁背面);證人陳志鵬亦證稱:係邱嘉弘叫被告遊說林昱汝買車等語(87年度偵字第5692號卷第341頁),足證被告確實知悉且參與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向日盛銀行詐取貸款、詐騙林昱汝購車後售車之款項等行為,堪認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騙日盛銀行部分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邱嘉弘、陳志鵬、共犯林昱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詐騙林昱汝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與共同被告邱嘉弘、陳志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與共犯邱嘉弘、陳志鵬、林昱汝等人偽造佰順公司及陳永全之印章,以之蓋印印文,而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後,持以向日盛銀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佰順公司、陳永全,並影響日盛銀行評估核撥貸款數額之正確性。
㈣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之證書,持以行使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林昱汝等人所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係屬關於服務之證書,其向日盛銀行承辦人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之行為,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
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與共犯邱嘉弘等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詳後述),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罰金刑:被告所犯刑法第212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規定
,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亦有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關於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視具體情形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罰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就罰金刑最低度亦予加重,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罰金之加重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⒎關於想像競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惟僅係將實務上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⒏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2條法定刑中
罰金部分、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科或併科罰金部分,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刑法第212條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9條第1項為科或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6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212條、第339條第
1項規定,均自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各變更為:刑法第21
2條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定前後,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另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為取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具有新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佰順公司」、「陳永全」之印章後,用以蓋印印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法條,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此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可能構成之罪名,並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邱嘉弘、陳志鵬間,就上開詐騙林昱汝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共同被告邱嘉弘、陳志鵬及共犯林昱汝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詐騙日盛銀行部分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對日盛銀行、林昱汝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連續犯之規定,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連續對日盛銀行及林昱汝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以101年度蒞字第4433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援引連續犯之規定(本院卷第8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㈥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犯行2罪間,有手
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乘林昱汝年輕識淺,遊說林昱汝
購車,並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向日盛銀行詐取貸款,又詐使林昱汝將購入之小客車賤價售出,以取得售車款項,造成林昱汝、日盛銀行權益受損,且足生損害於佰順公司及陳永全,且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月12日生效,按被告行為時之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所處上開罪刑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惟依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是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次,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嗣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至刑法第41條規定雖另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各該次修正並未變動該條第1項規定內容,此部分尚無須為新舊法律之比較)。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即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1年11月4日經本院以91年士院刑建緝字第243號發布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係至101年1月7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及本院101年3月1日101年士院刑建銷字第62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證(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1號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8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末查,被告所偽造之「佰順公司」、「陳永全」印章各1個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與上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上之「佰順公司」、「陳永全」印文各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業據交付日盛銀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均附此說明。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棨楨於86年10月20日,因見被害人 黃錦珠 需款孔急,即乘被害人黃錦珠急迫之際,在臺北縣汐止市麥當勞店內,貸與2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0萬元,於預扣
2萬元利息後交付18萬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錦珠則交付87年1月5日到期、面額76萬元本票1紙,另於86年11月28日再開給同年12月15日到期、面額20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應逕行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已如前述。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該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5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1年3月),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6年3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
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
86年10月20日,故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又重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5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1年3月。
㈡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及最
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案須加計發布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亦即發布通緝日為91年11月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則為87年4月10日(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之日)。是在上開4年6月又25日之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㈢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91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91年7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7月25日士檢治87偵5692字第5331號函1紙附卷可參(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1號卷第2頁),依前述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亦即,案經提起公訴後至法院繫屬日前之期間不算在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後至法院繫屬日前之期間即28日。
㈣從而,本案重利部分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
86年10月20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5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1年3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4年6月又25日後,再扣除案經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間即28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7月17日即告完成。
五、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7年7月17日完成,惟被告係於101年1月7日始經緝獲歸案,此有本院101年1月7日訊問筆錄及101年3月1日101年士院刑建銷字第62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38頁),是被告被訴重利罪部分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李郁屏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有無扣案│├──┼────────────┼──┼───┼────┤│1│健保卡│1張│林昱汝│已發還│├──┼────────────┼──┼───┼────┤│2│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簿│1本│林昱汝│已發還│├──┼────────────┼──┼───┼────┤│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1張│林昱汝│已發還│├──┼────────────┼──┼───┼────┤│4│林昱汝印章│1個│林昱汝│已發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