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朴小字第194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
訴訟代理人  何怡增
被   告  堃弘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福
訴訟代理人  林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0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辦理「八掌溪斷面39-
41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收入標)」土石販售(
下稱系爭標案),經公開標售由被告得標,兩造簽訂「八掌
溪斷面39-41疏濬工程(收入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之提貨車輛於105年7月25日至106年3月21日期間,
因違反交通法規經監理單位裁罰,共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1次
之違規,經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查證,進出本
案工區提料之所有車輛於上開期間違規之紀錄,比對提貨單
及過磅單等資料,如附表所示提貨車輛蓋有被告公司條戳章
及填寫車牌號之提貨單與裝載過磅出場之過磅單,於提料工
作日之上午6時至下午6時間,確實有進出工區提貨且於同日
上午6時至下午6時間,並確實有違規經交通單位裁罰,因此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7條等規定,原告依法裁罰被告罰款
合計22,000元,並通知被告限期於107年1月31日前繳納完畢
,惟迄今被告均未繳納,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列之提貨車輛遭裁罰之違規紀錄,該車
輛並非於載運被告購買之土方之提貨期間內所違規,上述提
貨車輛於結束被告指示之載運工作卸貨後,亦有可能再為其
他廠商繼續為載運行為,有些提貨車輛並非整天均為被告所
雇請,被告無法控管提貨車輛非於執行載運被告砂石期間以
外之其他載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1條「離開工區後不得違
反環保或交通等法規」規定之文義,應限於提貨車輛該趟載
運砂石行為係為被告所雇請之期間內有違規之行為,方得裁
罰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履約過程
中,提貨車輛離開工區後,不得違反環保或交通等法規,相
關裁處責任一律由得標廠商負責;違反第11條規定,經環保
或交通等有關單位裁罰者,每次處以廠商2,000元之罰款,
同一載運車輛違規累計達2次以上者,禁止該車輛出料(鎖
卡),並通知廠商,系爭契約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卷第105、107頁)。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
「離開工區」限於提貨車輛該趟砂石載運離開工區,卸貨後
之其他載運行為不包含在該條規定內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提貨作業期
間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情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各次車輛違規時間並非載運被告之砂
石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卸貨地點距離工區之距離等資料,
本院審酌每日同一車輛載運砂石卸貨之地點應以同一地點為
常態,故以同日進出工區之相關時間等證據,判斷該次違規
時間是否在載運被告砂石之路程內,茲分述如下:
1、編號1部分:依過磅單所示,該車輛於同日上午06:49出場,
復於8:01進場(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該車輛自工區提料
出場、卸貨、再進場,共花費01:12,則該車輛本次於08:28
出場,縱加計自卸貨區返回到工區之時間,應於09:40即可
到達工區,是其於11:55違規(本院卷第279頁)時,已逾
上開時間,此外,原告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1:55違規時,
該車輛係載運被告之砂石,故堪認被告抗辯11:55違規當時
,已非載運被告之砂石等語,應屬真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7條之規定,處被告2,000元之罰款,自屬無據。
2、編號2部分:依過磅單所示,該車輛於上午09:01出場後,於
11:32有再度進場(本院卷第217頁),顯見該車輛於09:44
違規(本院卷第257頁)時,確係在載運被告之砂石路程中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處被告2,000元之罰
款,為有理由。
3、編號3部分:依過磅單所示,該車輛於上午08:41出場後,於
11:13有再度進場(本院卷第219頁),顯見該車輛於09:30
違規(本院卷第271頁)時,確係在載運被告之砂石路程中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處被告2,000元之罰
款,為有理由。
4、編號4部分:依過磅單所示,該車輛於同日上午08:50出場,
復於10:34進場;嗣於11:53出場後,再於13:25進場(本院
卷第221頁),足見該車輛自工區提料出場、卸貨、再進場
,共各花費1:44、1:32,如不計算卸貨期間,自工區至卸貨
地點單程時間約52、46分,是該車輛在14:47出場,距離15:
38違規(本院卷第287頁)時,為51分,與上開單程時間極
為相近,如再加計本次卸貨期間,則違規時間應係在載運被
告之砂石過程中,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處被
告2,000元之罰款,為有理由。
5、編號5部分:依過磅單所示,該車輛於上午09:52出場後,於
11:45有再度進場(本院卷第223頁),顯見該車輛於10:37
違規(本院卷第253頁)時,確係在載運被告之砂石路程中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處被告2,000元之罰
款,為有理由。
6、編號6部分:依過磅單所示,該車輛於同日上午06:49出場,
復於08:44進場;嗣於09:44出場後,再於11:24進場(本院
卷第225頁),足見該車輛自工區提料出場、卸貨、再進場
,共各花費1:55、1:40,如不計算卸貨期間,自工區至卸貨
地點單程時間約57.5、50分,是該車輛在12:27出場,距離
13:08違規(本院卷第279頁)時,為41分,少於上開單程時
間,是上開違規時間應係在載運被告之砂石過程中,原告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處被告2,000元之罰款,為有
理由。
7、編號7部分:此部分之過磅單雖無司機及過磅員簽名,惟原
告提出105年12月15日提貨單,該車輛共提貨3次(本院卷
第207頁),核於原告所提出之同日過磅單3張數量相符(本
院卷第227頁),堪可採信為真實。而依過磅單所示,該車
輛於上午10:12出場後,於12:00有再度進場(本院卷第227
頁),顯見該車輛於11:00違規(本院卷第287頁)時,確係
在載運被告之砂石路程中,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
定,處被告2,000元之罰款,為有理由。
8、編號8部分:依過磅單所示,該車輛於同日上午07:22出場,
復於09:38進場(本院卷第229頁),足見該車輛自工區提料
出場、卸貨、再進場,共花費02:16,如不計算卸貨期間,
自工區至卸貨地點單程時間約01:08,是該車輛在09:59出場
,距離10:45違規(本院卷第277頁)時,為46分,少於上開
單程時間,是上開違規時間應係在載運被告之砂石過程中,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處被告2,000元之罰款
,為有理由。
9、編號9、10部分:此部分之過磅單雖無司機及過磅員簽名,
惟原告提出106年1月20日提貨單,該車輛共提貨3次(本院
卷第211頁),核於原告所提出之同日過磅單3張數量相符(
本院卷第231頁),堪可採信為真實。依過磅單所示,該車
輛於同日上午07:42出場,復於09:11進場;嗣於10:21出場
後,再於11:49進場(本院卷第231頁),足見該車輛自工區
提料出場、卸貨、再進場,共各花費01:29、01:28,如不計
算卸貨期間,自工區至卸貨地點單程時間約44.5、44分,是
該車輛在12:40出場,距離12:50違規(本院卷第289頁)時
,為10分,少於上開單程時間,是上開違規時間應係在載運
被告之砂石過程中,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各
處被告2,000元之罰款,為有理由。
、編號11部分:此部分之過磅單雖無司機及過磅員簽名,惟原
告提出106年1月20日提貨單,該車輛確實有提貨之記錄(本
院卷第2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無意
見(本院卷第345頁),是此部分之過磅單亦可採信為真實
。依過磅單所示,該車輛於同日上午07:12出場,復於08:
46進場(本院卷第233頁),足見該車輛自工區提料出場、
卸貨、再進場,共花費01:34,如不計算卸貨期間,自工區
至卸貨地點單程時間約47分,是該車輛在09:05出場,距離
09:15違規(本院卷第261頁)時,為10分,少於上開單程時
間,是上開違規時間應係在載運被告之砂石過程中,原告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處被告2,000元之罰款,為有
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編號2至11所示車輛違規時間,均在載運被
告之砂石路程,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各處被告2,000
元之罰款,合計2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罰款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其中90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編號│車號│出場時間│過磅單│提貨作業期間違規時間│違規電子檔│違規條款1│違規條款2│
├──┼────┼────┼────┼────────────┼─────┼─────┼─────┤
│1│IH-119│08:28│第215頁│105年10月19日11:55:00│第279頁│0000000│0│
├──┼────┼────┼────┼────────────┼─────┼─────┼─────┤
│2│6J-422│09:01│第217頁│105年11月9日09:44:06│第257頁│0000000│0│
├──┼────┼────┼────┼────────────┼─────┼─────┼─────┤
│3│8J-017│08:41│第219頁│105年11月9日09:30:09│第271頁│0000000│0│
├──┼────┼────┼────┼────────────┼─────┼─────┼─────┤
│4│LAL-753│14:47│第221頁│105年11月15日15:38:00│第287頁│0000000│0│
├──┼────┼────┼────┼────────────┼─────┼─────┼─────┤
│5│523-Y3│09:52│第223頁│105年11月16日10:37:00│第253頁│0000000│0│
├──┼────┼────┼────┼────────────┼─────┼─────┼─────┤
│6│IZ-977│12:27│第225頁│105年11月17日13:08:00│第279頁│0000000│0│
├──┼────┼────┼────┼────────────┼─────┼─────┼─────┤
│7│LAK-376│10:12│第227頁│105年12月15日11:00:00│第287頁│0000000│0│
├──┼────┼────┼────┼────────────┼─────┼─────┼─────┤
│8│F9-638│09:59│第229頁│105年12月27日10:45:00│第277頁│0000000│0│
├──┼────┼────┼────┼────────────┼─────┼─────┼─────┤
│9│UV-490│12:40│第231頁│106年1月20日12:50:00│第289頁│0000000│0│
├──┼────┼────┼────┼────────────┼─────┼─────┼─────┤
│10│UV-490│12:40│第231頁│106年1月20日12:50:00│第289頁│0000000│0000000│
├──┼────┼────┼────┼────────────┼─────┼─────┼─────┤
│11│777-R2│09:05│第233頁│106年1月24日09:15:00│第261頁│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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