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雅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07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
訴外人 潘品潔 駕駛,訴外人 潘銘龍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2,343元(
其中含工資:2,870元、烤漆:8,563元、零件:910元),
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伊是因為停等紅燈後
來變綠燈,伊駕駛之車輛起步時撞上前車,應該沒有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2
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
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無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問題等
語,惟其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損失12,343元(其中含工資:2,870元、烤漆:8,563元、零
件:910元)之事實,有提出鈑噴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
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
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910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9月止,已使
用1年9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41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870元、烤漆8,563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848元(即415+2,
870+8,563=11,84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1,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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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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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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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336│910×0.369=336│574│910-336=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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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59│574×0.369×9/12=159│415│574-159=415│
│9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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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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