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趙至偉
被   告  戴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5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3年11
月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當時為1.07%)加碼8.63%,即以年息10%計算,並同意
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05年12月6日起即未再如期繳款本息,尚欠本金
23,105元,及如請求金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被告所簽
立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本件借
款已屆期仍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債務協商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以上均影
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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