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吳慧鳴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
被 告 蘇俊男
被 告 李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以及從民國107年8月
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丙○○如果以新臺幣25萬元
為原告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2,700元由被告丙○○負
擔,其他的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都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在民國105年11月5日在自家信箱收到一封郵局寄來被
告丙○○匯款給被告乙○○新臺幣(下同)25萬元的匯款單
。當日晚上11點多,原告詢問被告丙○○匯款單的事,被告
丙○○直接向原告坦承他已經愛上乙○○,且相愛已久,無
法離開她,請我要成全他們等語,原告當時如同晴天霹靂,
進而想到遭受枕邊人的無情背叛,感覺人生沒有未來,一時
想不開,而吞服大量安眠藥自殺,後經人緊急送嘉義基督教
醫院急診救治,在105年11月6日凌晨1點50分到急診,住
院9天出院。原告因受此刺激而重鬱症復發。在原告住院期
間,被告丙○○不曾探視過,原告出院後,精神狀況仍然不
穩定,極需家人的陪伴與照顧,但是被告丙○○卻完全不回
家,毫無夫妻情分。原告多方打聽,得知被告乙○○是KTV
的老闆娘,被告丙○○經常出入該場所,而且兩人同居。原
告在106年12月間委請徵信社調查被告2人同居處所,經回
報被告2人同住在嘉義市○○路○○○號11樓之2。
㈡107年年初,原告的公公開刀住院,原告婆婆來電要原告前
往照顧她,因此,原告到婆婆家照顧她,大約一週後,被告
丙○○前往探視母親,看到原告在,不顧婆婆需要人照顧與
陪伴,生氣地趕原告出去。在107年4月,原告因腎臟發炎
疼痛難耐,去電被告丙○○請他帶原告去醫院急診,被告丙
○○竟斷然拒絕,隨即掛電話。以上可證明被告丙○○為了
被告乙○○,對原告漠不關心。
㈢原告曾在107年5月29日晚上11時許請求北鎮派出所派員協
助捉姦,兩位員警在翌日凌晨2點前往嘉義市○○路○○○號
11樓之2被告2人同居處所捉姦,當時管理員帶領原告及警
員到地下室停車場,原告確認被告丙○○的車子停在該處,
管理員並且說地下室停車位只有住戶才能停,隨後由管理員
陪同上496號11樓之2按門鈴,在門口可聽到被告乙○○和
丙○○的聲音,但是當員警說明來意要找被告丙○○時,被
告乙○○卻回應說不認識被告丙○○這個人等語,員警試圖
與被告丙○○聯絡未果,約十餘分鐘後,員警考量當時為深
夜時分,可疑處所又是民宅,遂建議原告回派出所作筆錄,
日後警方再通知被告2人前往警局說明,但被告2人並未前
往警局說明。考量刑案實務見解,通姦、相姦罪的成立要件
嚴謹,但是被告2人長期同居,顯然已逾越正常男女的社交
行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
㈣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請求被告2人連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2人確
有不當交往行為,雖然無法證明有性交行為,但被告2人的
上開行為確實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的分際等情,已經屬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違反社會倫常,破壞原告家庭和諧氣氛,讓原
告精神感到痛苦不堪,並因而吞食安眠藥自殺,導致原告重
鬱症復發,精神上痛苦不已,因此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
告50萬元。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是都提出書狀作以下聲
明和答辯:
㈠被告丙○○部分:
1.兩造結婚後,不知從何時開始,原告就因憂鬱症而到醫院看
診,卻沒有告知被告。而且,原告在98年間以工作需要為由
,單獨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住在嘉義市○○路○○○號14樓之
2(即長億社區),被告要求原告「雖因工作需要而要到長
億社區,下班後應該回家過夜」,原告拒絕,被告要到長億
社區與原告過夜,原告卻以「這樣我會睡不著」為由拒絕,
兩造婚姻因而名存實亡。原告單獨居住長億社區期間就曾多
次自殺,問他原因,原告回答「因朋友欠債」或「心情不好
」,都與被告無關。後來,原告熱衷社團活動,毫不關心家
庭,尤其是子女,更使本來已經名存實亡的婚姻雪上加霜。
在這期間,原告經常無理取鬧,更懷疑被告另有新歡,甚至
多次到被告服務的公司爭吵,被同事看笑話,被告不堪其擾
,痛苦萬分。
2.大約在9、10年前,被告經同事邀約到卡拉0K歌唱,而認識
被告乙○○。被告2人認識久了以後,被告會向被告乙○○
訴苦,進而成為知交,因此,當被告工作上有壓力或心情苦
悶時,偶爾會在卡拉0K下班後,攜帶滷味、小菜與被告乙○
○喝咖啡或小酒舒壓,但是都有她的兒女共處(有時雖然她
兒子不在,但是最少他的女兒在場),而從未和被告乙○○
獨處。
3.被告乙○○曾經因為急需而向被告借款25萬元,但是早已清
償。因為被告並沒有把這件事情放在心上,也坦然不怕人知
,因此把匯款單放在自己皮夾內,原告竟不知何時擅自翻被
告的皮夾。從原告謊稱當他「由郵差送入信箱後取得匯款單
而質問被告,被告告知和李老闆相愛甚久,要原告成全被告
,甚至因而致原告輕生,被告不聞不問,毫無夫妻情分」等
語。相信任何人都會因此「切心」而離婚。但是,從原告至
今仍然不請求離婚,就可知他此舉有多不合常理。原告所稱
因此事引發憂鬱症,將憂鬱症歸咎被告,顯不實在。
4.關於原告指摘被告在父親住院期間,到母親住處趕走原告的
事,被告毫不知上情,被告否認原告的指摘。另外原告的確
曾電話告知他不舒服,要被告帶他去醫院,但是原告並未告
知是腎臟發炎,而被告當時因業務需要無法離開工作崗位,
因此回覆原告要他先叫車去醫院。
5.被告在每週一、三、五住在嘉義市○○街○○○巷○○號住處,
每週二、四則因工作需要,借住在工作伙伴即訴外人 李明霖
位於嘉義市○○○街○○○號住處,每週六、日則回臺南柳營
老家陪伴父母,並未與被告乙○○同居。
6.直到107年5月止,被告用轉帳方式按月在每月初或前月底
給原告5萬元以上的生活費,107年6月後,因為原告無端
取鬧提起本訴,被告才憤而停止給付,原告稱被告都未給付
生活費、與被告乙○○同居、在父親住院期間到母親住處趕
走原告等語都不實在。
7.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經營的卡拉OK店是一個整間開放空間的大廳,並沒有包
廂,被告丙○○是被告經營的卡拉OK店的常客,被告2人因
而成為知交。像被告丙○○這樣同為知交的男女常客偶會買
些滷味小菜造訪被告家,有時訪客有喝酒或太疲勞,被告為
了確保安全,勸他不要酒駕,而讓訪客在被告兒子的房間休
息到清醒後離開,被告兒子是空服員,經常不在家,但是被
告仍和女兒同住,被告和包括被告丙○○在內的常客,都沒
有也不可能發生超友誼關係。原告胡亂臆測,指謫被告與被
告丙○○同居、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等,顯然無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他和被告丙○○是夫妻,婚姻關係還存續的事實,
被告沒有爭執,應該是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同居,有超過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的關係等
事實,被告都否認。經查:
1.依據原告聲明的證據,還不能認定被告2人有同居的事實:
⑴證人丁○○(原告和被告丙○○的女兒)到院具結作證表示
:107年5月以前,嘉義市○○街○○○巷的房子在整修,我在
107年5月以後搬進去住,我父親(被告丙○○)有有住在這
裡,但是不是每天,例如星期一、三、五回來,但是二、四
、六沒有,我不知道我父親有沒有在被告乙○○哪裡過夜等
語(本院卷第154、156頁);證人甲○○(原告的妹妹)則
作證表示:我姊夫很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可知
被告丙○○雖然不是每天都回家,但是一星期約有半數時間
回家,足認被告丙○○在一星期中,有大半時間回家居住,
這和一般與人同居的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證人戊○○雖
然作證表示原告不喜歡先生在外與人同居,但是同時表示這
是原告告訴他的(本院卷第159頁),則證人戊○○上開證
言只是轉述原告的訴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2人同居的證據
。
⑵原告主張在107年5月30日曾到被告乙○○住處,發現被告丙
○○的車子停在地下停車場,管理員也說停車場只有住戶可
以停車等事情,雖然可以證明被告丙○○在當日曾經前往被
告乙○○的住處,但是被告2人都表示因為被告丙○○是被
告乙○○經營的卡拉OK的常客而成為知交,而朋友來訪,主
人偶爾讓出車位給客人停放,也是常有的事情,不能因此就
認定被告2人在該處同居。
⑶此外,原告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給本院斟酌,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2人同居的事實,還不能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他人有超過正常男女交往分際的交往
關係,可以相信是真實的,但是,還不能認定該他人是被告
乙○○:
⑴證人丁○○作證表示:我知道我父親和被告乙○○有在交往
,但是我不知道他們交往的深度和其他的事情,我父親當面
告訴我,他有1個女朋友,他沒有再告訴我其他事情,我沒
去過乙○○住的地方,也沒見過我父親和乙○○在一起,也
不知道我父親有沒有在乙○○住的地方過夜等語;證人甲○
○也作證表示:我姊姊自殺後,我打電話給被告丙○○問他
有沒有機會回頭,但是被告丙○○說他已經跟被告乙○○在
一起,不會回頭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7頁)。
⑵依據以下理由,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丙○○交往的對象是
被告乙○○部分,還不能相信:
①證人丁○○雖然表示被告丙○○的交往對象是乙○○,但是
證人也表示丙○○說他有1個女朋友,但沒有再告訴他(丁
○○)其他的事情等語。如果被告丙○○曾經告訴丁○○或
向丁○○確認,他的交往對象是乙○○,則應該不是說「他
有1個女朋友」,而是「他與乙○○在交往」等等,而且,
依照常情,有婚姻關係的當事人有婚外情時,縱然已經有人
懷疑,該當事人應該會保護交往的第三者,而不至於把該第
三者的名字曝光,本件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在,而
依照原告的說法,原告是多方打聽後,輾轉得知乙○○是卡
拉OK的老闆娘,丙○○經常出入該場所,2人同居,106年
12月才委託徵信社調查被告2人的同居處所。可知在105年
11月原告自殺時,並沒有相當的證據呈現被告丙○○的交往
對象是被告乙○○,被告丙○○為了保護他婚外交往的對象
,應該不會說出交往對象的名字,因此,證人丁○○證稱被
告丙○○與乙○○在交往,以及證人甲○○證稱被告丙○○
說他已經跟乙○○在一起部分,都還不能輕信。
②至於原告提出的匯款單,只能證明被告丙○○曾經匯款25萬
元給被告乙○○的事實,而被告2人都承認是友人,乙○○
又經營卡拉OK,則該2人彼此間偶有金錢往來,並非異常,
還不能因此就認定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的關係
,至於被告丙○○的車輛停放在被告乙○○住處地下室,也
不能認定被告2人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的關係,已經說明
如前。
⑶但是,依據證人丁○○、甲○○的上開證言,可以認定被告
丙○○與他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的交往關係:
依照丁○○、甲○○的證言可知,被告丙○○已經承認「有
1個女朋友」,而且已經「不會回頭」。依此足以認定被告
丙○○確實在外與人交往,且到達「不會回頭」的程度,顯
見其間的交往已經超出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的分際,對於他與
原告間婚姻關係的破壞,已經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可以容忍的
範圍,而且到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
度。
㈢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對於
被告乙○○的請求,不能准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95條第1、3項
有明文規定。而婚姻是以夫妻的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該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和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是為了確保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必要條件,因
此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的義務,配偶的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時,就是違反因婚姻契
約的義務而侵害他方的權利。本件被告丙○○在與原告婚姻
關係仍然存在時,在外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
的交往關係,對於他與原告間婚姻關係的破壞,已經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可以容忍的範圍,而且到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的
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應該准許。另外,本件還不能認
定被告丙○○交往的對象是被告乙○○,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乙○○賠償部分,不能准許。
2.原告為大學畢業,無業,名下雖有多筆投資(本院卷第73至
85頁),但都是原告的婆婆借用名義投資等情,已經原告陳
述在卷;而被告丙○○在106年度的薪資所得就有183萬元
,另外房屋、土地及田賦等財產價值約664萬元等情,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
。本院斟酌被告丙○○的上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的傷害,以
及原告的學歷、兩造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可以
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5
萬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即107年8月26日起到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
許;原告其餘的請求,缺乏依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外
依照同法第392條第2項的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丙○○如果為原告預供上開擔保金額,也可以免
為假執行。
五、另外,本件是下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的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負
擔,而本件的訴訟費用只有原告繳納的裁判費5,400元,因
此同時確定被告丙○○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確定為2,700元【
計算式:250,000元÷500,000元×5,400元=2,700元】
,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