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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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議人 張瑞瑛 相對人 許家維
許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103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許家維、許家鳳支付命令之聲請部分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10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許家維、許家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5,440元本息支付命令之請求,原裁定於同年9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復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 林麗甄 、相對人許家維及許家鳳(下合稱時以林麗甄等3人稱之)連帶給付142萬5,440元本息,原裁定肯認林麗甄應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異議人上開請求之金額,而駁回相對人許家維及許家鳳連帶給付部分,然相對人許家維、許家鳳均為林麗甄之子女,復均委任林麗甄代理投標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2桃金職三字第64號強制執行於103年9月24日舉行之不動產拍賣(下稱系爭標案),其等對該標案之內容顯不可能完全不知情,至少應為幫助林麗甄詐騙異議人金錢之人,林麗甄等3人應依共同侵權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並已提出系爭標案保證金收據、拍賣不動產紀錄、投標書、投標人一覽、委任狀、投標人身分證影本、台北北門郵局2390號存證信函、取得人取得情形表等件為證,應已盡釋明義務,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並另為准許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
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
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四、經查,異議人於109年7月29日聲請本院對林麗甄等3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等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於系爭標案溢付之保證金142萬5,440元。原裁定准許異議人對林麗甄之聲請,命林麗甄應向異議人清償142萬5,440元本息,並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許家維及許家鳳之聲請。依異議人之主張,其委任林麗甄代理投標系爭標案,並依林麗甄指示給付保證金30
0萬元,惟依其與林麗甄約定之比例計算,異議人就系爭標案依約應給付之保證金僅為157萬4,560元,林麗甄刻意隱匿系爭標案底價,並將異議人溢付之保證金挪為供作林麗甄子女即相對人許家維、許家鳳作為系爭標案投標人之保證金,因認林麗甄等3人有詐欺異議人行為,並於異議程序中追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林麗甄等3人連帶給付142萬5,440元本息,並已提出系爭標案保證金收據、拍賣不動產紀錄、投標書、投標人一覽、委任狀、投標人身分證影本、台北北門郵局2390號存證信函、取得人取得情形表等件(見司促卷第9至16、24至33頁)為證,能否遽謂異議人就相對人許家維、許家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完全未盡釋明之責,恐非無疑。至於相對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及異議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能否成立等節,均屬實體問題,尚須調查審認而為判斷。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主張林麗甄等3人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而以異議人未盡釋明責任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許家維、許家鳳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許家維、許家鳳支付命令之聲請部分,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