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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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字第54號原告汎宇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欣芝 被告 李黃惠敏
李詩文 李秋芬 李佩娟 黃明儀 黃志宏 黃志銘 李靜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