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彭黃金柳
鄭曾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文君 被告 魏累葉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黃金柳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曾素貞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僅彭黃金柳1人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6,800元;嗣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具狀追加鄭曾素貞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另應給付鄭曾素貞1,306,8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追加原告鄭曾素貞與原告彭黃金柳之主張,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用其2人共有之不動產所受之利益,堪認追加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前揭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2人復於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揭給付金額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2建號房屋(門牌為苗栗縣○○鎮○○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竹南光明批發零售市場,經原告2人於78年12月14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內面積1.74坪之攤位販賣豬肉(下稱系爭攤位),時間長達25年,直至103年8月4日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附近露天攤位每坪月租5,0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2人各1,306,800元(計算式:1.74坪×5,000元×12月×25年×1/2)。又被告曾於103年7月14日承認願負擔自其公公開始占用之日起之全部租金,故不能主張時效抗辯。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黃金柳1,30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曾素貞1,306,800元,及自104年8月11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89、90年起,於被告之公公即訴外人 林坤豐 往生後,始接手經營系爭攤位,並持續在該處販售豬肉至103年8月4日止。即便被告有長期占用系爭攤位之事實,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就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被告收受訴狀合法送達時起回溯5年內之租金為限,且僅應計算至103年8月4日止。另系爭攤位之租金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又原告所提103年7月14日之錄音對話中,被告僅表達商談之意願而已,雙方並未就租金計算之細項(如期間、月租等)達成任何共識,原告主張被告就逾5年以上之租金為承認,顯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2人於78年12月14日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攤位販賣豬肉營利,直至103年8月4日始搬離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主張並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堪認其係無權占有,並獲有免予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攤位用以販售豬肉營利,得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自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是被告辯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云云,尚非可採。而有關系爭攤位之合理租金數額為何,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依當地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與交易慣例,及勘估標的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配合現場實地履勘、市場調查所得資訊,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依據勘估標的不動產特性,選定「租賃實例比較法」進行合理租金評估,蒐集同一供需圈內性質相當並具有收益效用之市場攤位租賃實例,進行情況、日期、區域、個別等四大因素調整修正,復綜合考量該類型產品之供需情形、收益能力及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等各項因素予以調整,推算各年期之合理租金,而決定系爭攤位之合理租金於89年至92年間為每月5,742元,於93年至103年間為每月7,186元,此有估價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詳細比較考量影響租金之各項因素,自屬貼近市場行情,兩造對前揭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前揭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得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準。
五、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103年7月14日通話譯文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已向被告表示欲商談之前之租金(見本院卷第98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伊為原告彭黃金柳之子,因原告鄭曾素貞與原告彭黃金柳為鄰居,當初一起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鄭曾素貞乃於104年1月間口頭委託伊處理有關系爭房地請求不當得利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7頁背面)。
據此,堪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7月14日當時,應僅代理其母即原告彭黃金柳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對於另一原告鄭曾素貞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彭黃金柳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為請求之103年7月14日回溯5年之日即98年7月14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依其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金額為218,095元【計算式:7,186元×〔(
5×12)+21/30〕月×1/2=218,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鄭曾素貞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則自其追加為原告於104年8月11日起訴時回溯5年之日即99年8月11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依其當時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金額為171,745元【計算式:7,186元×〔(3×12)+11+24/30〕月×1/2=171,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3年7月14日承認願負擔自其公公開始占用之日起之全部租金,故不能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承認,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103年7月14日通話譯文內容,被告當時僅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願意與之商談租金問題,該對話內容並未談及任何有關消滅時效之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當時已「知悉」逾上開起算日前之不當得利時效已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原告就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彭黃金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
5日(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鄭曾素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745元,及自104年
8月11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