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柒伍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點貳玖捌陸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色錦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周明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88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㈠周明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路熊寶寶之網咖店內,分別以現金新臺幣2,500元、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持有之。
㈡周明德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叔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由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些許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7年8月23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一「阿羅哈飯店」門口,警方見周明德自一部自小客車下車後,隨即衝入該飯店內,形跡可疑,而尾隨其進入該飯店501號房間,對於周明德進行盤查。警方於盤查後,發現周明德係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之通緝犯,遂即將之逮捕,並於現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6.2986公克)。警方嗣於徵得周明德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周明德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觀察、勒戒之情形,且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於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被告於警詢僅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6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第35頁、第14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及毒品罪;被告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然警方係於被告供承前,即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雖於警詢業已自白,然與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被告並未提供各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訊,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持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又所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係用以販賣或轉讓他人,惡性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375公克)及白色微黃結晶6包及白色微黃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共計6.2986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1頁),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8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之紅色錦袋,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自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據扣案,本院認該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