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亦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曾亦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八二0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驗餘淨重0.1820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820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曾亦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3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820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參毒偵卷第2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曾亦凡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亦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4時3分許,曾亦凡駕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厚生橋北端時,適警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並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持,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820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亦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票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布1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之107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6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20公克)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