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4月18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德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誠公司)董事長,為德誠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德誠公司部分工務事務,惟並未實際負責德誠公司員工管理及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相關業務。詎於甲○○擔任德誠公司董事長後,負責德誠公司申報稅捐業務之經理許可,明知丙○○並未任職於德誠公司,德誠公司亦未曾給付任何薪資予丙○○,竟仍基於使德誠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1年間德誠公司經理乙○○取得丙○○身份資料後,即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德誠公司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載丙○○於91年間共計領取德誠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將該不實之薪資資料列為勞務成本,據以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92年5月間某日,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德誠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逃漏德誠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3,093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於96年7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且係以告訴人身份陳述,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意,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有關本案下述其餘相關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核該等證據均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同意擔任德誠公司負責人,辯稱:伊曾經中風,過去的事情記不得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確曾同意擔任德誠公司董事長而為德誠公司負責人一事,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德誠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到庭證稱:當時有和被告講好以他的名字擔任德誠公司負責人,而且會計師那裡也是被告自己去簽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又德誠公司留存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股東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與被告先前於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之各該開戶資料及被告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1309號卷,其上之「甲○○」簽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均甚為相似而無不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有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7年10月27日彰長安字第0972746號函暨附件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甲○○印鑑簡卡、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80頁)、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97年10月31日北富銀木柵字第9760025300號函暨附件甲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出具之調查情形單、甲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戶籍謄本、印鑑卡(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7頁)、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97年11月4日華忠孝字第0970579號函暨附件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97年11月10日合金中山路存字第0970004398號函暨附件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1309號卷核閱無訛,可知被告確有親自簽名於德誠公司股東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足見被告確有同意自91年4月18日起,擔任德誠公司董事長而為德誠公司依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關丙○○未曾領取德誠公司任何薪資,卻遭德誠公司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曾於91年間領取德誠公司薪資18萬元,德誠公司因而逃漏91年度營業稅23,093元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述在卷(94他8011號卷第1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7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66110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1年度申報核定)、德誠公司章程與變更登記表(96偵緝1573號卷第21頁、第26頁、第27頁、第36頁至第4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9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46849號函暨附件德誠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1年度綜合稅得稅BAN給付清單(96偵緝1573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7年1月4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二字第0960019286號函暨附件德誠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6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3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德誠公司確有以虛報丙○○薪資之方式逃漏91年度營業稅23,093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於91年4月18日起擔任德誠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而德誠公司則有以虛列不實勞務成本據以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而逃漏德誠公司營業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查被告於91年4月18日起自願擔任德誠公司董事而為公司負責人,其雖未實際參與德誠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業務,然其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有負責德誠公司工務,則德誠公司既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被告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規定,科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卻容任公司逃漏稅捐,破壞國家稅捐管理,影響國家稅收,行為確有不該,復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在偵查中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4日發佈通緝,並於96年6月23日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02號、96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卷可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德誠公司負責人,具有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並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德誠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丙○○於91年間並未在德誠公司任職,依法不得申報丙○○之薪資支出,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德誠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製作記載丙○○於91年度領取薪資所得18萬元之不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德誠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3,093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7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66110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1年度申報核定)、德誠公司章程與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9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46849號函暨附件德誠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1年度綜合稅得稅BAN給付清單為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實際負責德誠公司申報稅捐之業務,辯稱:伊未實際負責德誠公司業務,未曾製作德誠公司任何稅捐文書等語。
四、經查,被告在德誠公司僅負責木工,並未負責德誠公司申報稅捐相關業務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德誠公司報稅的業務許可及另一位會計人員負責,德誠公司的財務和人事是由伊負責,大小章和支票也是由伊負責保管,被告僅有負責工務部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8-150頁)。且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任何被告實際參與德誠公司申報稅捐業務之證據,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為真。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為從事德誠公司申報稅捐相關業務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委不足採。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