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說明其上訴論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