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17號聲請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庚○○聲請人即原告丙○○
辛○○壬○○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相對人癸○○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丁○○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聲請人即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所為訴之聲明第六項、第七項內關於請求被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柯邁凱 (McKayF.Christensen)向聲請人即原告乙○○及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之訴追加為原告。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益明。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或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惟於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至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坐落桃園縣○○鄉○○○○段溪州小段0249之0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相對人、訴外人 李珍樹李永昌李黃綢妹 共有之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9分之1、9分之3、9分之3、9分之1,嗣訴外人李珍樹於民國70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訴外人李永昌於94年2月21日死亡後,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3業由原告丙○○、辛○○、壬○○、己○○辦竣繼承分割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李黃綢妹之繼承人,李黃綢妹已於92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繼承李黃綢妹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並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原告於95年4月間整理家族產業時始發現系爭土地竟遭被告丁○○、甲○○、戊○○竊佔527平方公尺,於其上私設警衛室、圍牆、消防蓄水池,種植樹木、鋪設植草磚、水泥地、柏油路面等地上物後,連同渠等共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0249之0105地號等10筆土地一併出租予被告子○○,租賃期間自93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另相對人亦未徵得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擅自出租予被告晉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怡公司)、被告子○○(即晉怡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晉怡公司與子○○竊佔系爭土地續為鋪設植草磚、水泥地後又出租予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丑○○(該部分已撤回訴訟),租賃期間自86年8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另被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被告柯邁凱(McKayF.Christensen,即美樂家公司法定代理人,下稱柯邁凱)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私設巨型廣告看板、柏油道路、供作停車場使用,被告等人皆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丁○○、甲○○、戊○○、子○○、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分別共有持分比例新臺幣(下同)770,263元、連帶給付原告癸○○及乙○○公同共有持分比例770,263元、連帶給付原告丙○○、辛○○、壬○○、己○○2,310,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晉怡公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分別共有持分比例770,263元、連帶給付原告癸○○及乙○○公同共有持分比例770,263元、連帶給付原告丙○○、辛○○、壬○○、己○○2,310,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之被告如有履行給付義務,他被告於其額度內同免責任。⑷被告丁○○、甲○○、戊○○、晉怡公司、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⑸被告美樂家公司、柯邁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⑹被告美樂家公司、柯邁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分別共有持分比例172,315元、連帶給付原告癸○○及乙○○公同共有持分比例172,315元、連帶給付原告丙○○、辛○○、壬○○、己○○516,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⑺被告美樂家公司、柯邁凱應自95年9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分別共有持分比例10,770元、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癸○○及乙○○公同共有持分比例10,770元、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丙○○、辛○○、壬○○、己○○32,309元。㈢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9分之1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對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李黃綢妹之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9分之1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本於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賠償,前開訴之聲明第6項、第7項關於請求對於聲請人即原告乙○○及相對人給付部分之訴,既係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因繼承系爭土地9分之1之權利範圍為公同關係,而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乙○○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聲請人乙○○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經核並無不合,相對人以原告等人就其餘訴訟將其列為被告而拒絕追加,日不能認為有正當理由,是應認聲請人乙○○之此部分聲請為正當,至其餘聲請人就此部分並無與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其等之聲請,於法無據。至訴之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係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賠償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原告前揭主張,相對人即是侵權行為人,原告並已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相對人於該訴訟標的審理進行程序與原告係處於利害關係對立之兩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利害關係相反等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單獨起訴,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尚無庸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相對人無權出租予被告晉怡公司、子○○,基於民事訴訟程序證據共通之原則,實難期待相對人於該訴訟標的追加為原告,蓋若相對人持與原告相同之立場而為不利被告晉怡公司、子○○之攻防與舉證,以系爭土地係由相對人未經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出租予被告晉怡公司、子○○,相對人即等同被迫對其不利之事實為自認,於訴訟程序中將陷入兩難困境,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認以不予准許為當;另訴之聲明第
3項乃是附隨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對被告所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既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不應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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