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純美被告劉利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純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利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純美與劉利瑩之兄 孫新年 均係跆拳道教練,周純美與孫新年係同居關係,周純美、劉利瑩於民國101年5月15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推擠拉扯,周純美進而握拳攻擊劉利瑩並腳踹劉利瑩腹部,劉利瑩則持馬克杯攻擊周純美左太陽穴,以手捶打周純美左右手及臉頰,並腳踹周純美腹部;致劉利瑩受有右肘多處瘀傷、右中指近端指關節瘀傷、左手掌瘀腫、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壓痛血腫之傷害,周純美則受有左頭部及腹部挫傷、雙上臂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純美、劉利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純美、劉利瑩所犯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純美、劉利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新年在偵查中之證述經過情形相符,而被告周純美、劉利瑩於前開時地互毆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周純美、劉利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互毆,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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