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選任辯護人楊櫻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5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無罪。
理由
一、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彬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4時許,因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上某薑母鴨店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長安街口,因曾飲酒致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已降低,而與騎乘腳踏車之 吳萬來 發生碰撞,經警到場,並於同日8時3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10毫克而查獲等詞,因認被告陳文彬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上揭犯罪事實,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未因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而受影響,惟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10毫克,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飲酒後,於101年1月6日4時許自飲酒處出發,依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接受檢測之時間係同日8時32分,距離被告飲酒後開始駕駛上開車輛之時已超過4小時,如以每小時約減少每公升0.0628毫克加計,其駕車出發時間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3512mg/l,顯已逾上開不得駕車之標準。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至0.4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堪認被告斯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③復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勾選註記:「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等情事」之情狀,俱徵被告自駕車之始,乃至查獲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④被告陳文彬在肇事現場即有言語不清之情形,嗣隨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前,仍不斷重複車禍經過,且有多話情形,員警乃於陳文彬清醒後製作筆錄等節,業經 劉瑤文 結證明確,核與卷附現場圖、觀察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分別明載陳文彬於101年1月6日7時35分肇事後,於同日8時32分由員警進行觀察,迄至同日10時42分始製作筆錄乙端相符,顯見陳文彬於肇事時及其後確有意識不清及多話情事,而陳文彬於該時既有前開受酒精影響之情形,顯見其於甫食畢薑母鴨上路、酒測值更高時,更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文彬堅決否認有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很冷喝了兩杯薑母鴨湯,雖然凌晨4點離開薑母鴨店開車上柴山看夜景,直到6點40分左右才下山,已經經過兩個多小時的休息,直到發生本件事故,所測得呼氣值僅0.1,主觀犯意不是喝酒開車,且事故係可歸責 吳萬成 ,縱使完全沒有飲酒的人也可能發生本件事故等語置辯。
三、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①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②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陳文彬雖於101年1月6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與騎乘腳踏車之吳萬來發生碰撞,嗣經到場員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1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4張、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頁8、10-21),縱如起訴書所載以每小時減少約每公升
0.0628毫克推算被告駕車出發時間之吐氣酒精濃度係0.3512毫克,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55毫克之下,應由檢察官就被告當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然查:①檢察官就此先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至
0.40毫克時,其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之學理研究結果作為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論據,然因該數值低於前揭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0.55毫克而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自不能因該低於0.55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數據之生理影響而減免其舉證責任,換言之,該學理研究僅能認定被告當時有受酒精影響其行車判斷能力,是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應輔以客觀事實;②其次,檢察官再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勾選註記:
「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等情事」之情狀為其論據,雖⑴該觀察紀錄表係於101年1月6日8時32分由員警劉瑤文觀察製作,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聲請本院勘驗警詢筆錄(開始時間為101年1月6日10時2分,勘驗筆錄見本院101交簡1173號卷頁30-31)並未顯現被告有多話情形已經過1個半小時,且⑵證人即劉瑤文員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回所之後還是很多話,一直重複說被害人的不對。因為我們必須要等他清醒才能製作筆錄,但當時被告就是很多話。他當時的情形,我們已經瞭解,但還是一直重複車禍的情形。我還沒有製作筆錄之前就已經很多話了」等語(見本院101交簡1173號卷頁35),堪認被告當時受酒精影響之外在表現即「多話」,但參照上揭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之記載(見警卷頁7),「多話」並未被臚列在明顯異常之駕駛行為、異常駕駛行為、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操控力欠佳、顯無法正常操控、顯然無法正常駕駛、顯無法正常駕駛、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注意力無法集中等之具體表現行為,足見被告即使當時受酒精影響而多話,充其量僅使其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及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尚難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此由上揭觀察紀錄表所記載被告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原因係填載「車禍肇事」益得其徵;③最後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判斷,依證人即員警劉瑤文前揭到院具結證稱:當時事發為早上7點半,已經有紅綠燈號等語(見101交簡1173號卷頁36)及證人即被害人吳萬來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車禍當時,你的燈號為何?)那是巷子出來所以沒有看到。是沒看到,不是酒醉,灑在地上的是地上撿的啤酒灌所灑出來的酒,車禍當天有喝保力達,被告有擦撞到我的車,我沒看到被告的車。久了,我都記不得了,我有稍微煞車,我就是沒有看到被告的車」等語(見101交簡1173號卷頁37),參以被害人當時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0.21毫克,足見被害人當時亦有飲用酒類,且行車毫未注意車前狀況,連行車燈號都未注意遵守,對照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即稱肇事時係綠燈行駛,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很近,時速為50公里/小時等情(見警卷頁11),已難認為被告倘處於視覺及反應靈敏性及對速度極具離的判斷力均正常的狀態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有力證據,是僅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④是依前開說明,均不足憑以認定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此外,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