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聲遠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自101年6月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途經新竹市○○路○○巷口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吳聲遠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聲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9、32頁含背面)。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駕駛過程,因駕駛人對燈號反應遲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且此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