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男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7月17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迄至同日2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欲返回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00000號租屋處,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林榮男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榮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21頁含背面)。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另被告於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事;又員警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且此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情節非輕,幸未造成人身傷亡,衡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