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華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信華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6月
5日前某時許,將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換貼照片後,持其上開變造之證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使用。嗣該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1日,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分部書記官,撥打電話予楊如馨,佯稱其身分遭冒用從事人頭帳戶洗錢,需將帳戶內存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楊如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匯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楊如馨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信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楊如馨於警詢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補發之身分證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信華固不否認曾於99年6月5日前將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寄給遠傳電訊公司的經銷商等事實,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承認犯罪等語(院三卷第27頁),惟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就被告是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一)被害人楊如馨於97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因遭他人以其身分遭冒用從事人頭帳戶洗錢,需將帳戶內存款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避免帳戶遭凍結之方式為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45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0、16頁、偵卷第9頁),堪信為真正。故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實甚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被告有將其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換貼照片後,持其上開變造之證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身份證正本一直都在伊的手上並未寄給別人或交給別人使用,伊沒有去開戶,伊在97年7月23日換發身分證,係因聽戶政事務所說重新換發就可以不會被人家再冒用等語(院二卷第16頁、院三卷第29、3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針對被告有無申請掛失國民身份證及於97年7月23日換發身分證時有無繳驗舊國民身分證等事項函詢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略以:經查詢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國民身份證掛失紀錄」查無王信華97年間掛失資料,王信華於97年7月23日換證時所繳驗之95年1月23日國民身分證正本已依戶籍法規定送本市民政局銷毀等語,此有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
101年4月23日高市鎮戶字第1017002402號函附卷可參(院一卷第18頁),設若被告有將95年1月23日全臺統一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與他人換貼他人照片之情事,則被告於97年7月23日換證繳驗95年1月23日國民身分證正本時,主管機關豈有未發現被告所繳驗之身分證正本有異而准予繳驗,並於繳驗後逕以銷毀之理?再觀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內所附身分證影本上所示均屬被告個人資料,而其上照片與申請人當場臨櫃所拍攝照片臉型、五官均與被告提出之真正身分證之照片及被告本人之臉型、五官未合(警卷第14頁、偵卷第7、8頁),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不論於運筆方式、形態、走勢,則均與被告於本案相關筆錄上及當庭書寫姓名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院三卷第11、33頁),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紀錄單所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為被告否認係其所使用之電話,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電話確與被告有關(偵卷第7頁、院二卷第19頁),可認被告稱所持用之身分證正本未交給他人使用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非其申辦等語,堪予採信。雖被告換發身分證之時間點(97年7月23日)確實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辦之後,惟尚難據此逕為被告有將身分證正本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利認定,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將身分證正本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即屬有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曾申請遠傳2支手機門號,目前使用的是遠傳的,門號為0000000000,係於96年間伊本人去遠傳公司申請的,另一支係於97年間因為接獲遠傳經銷商的電話,她說只要身分證影本就可以申辦,可免費贈送門號並送MP3,伊為了有送東西就申請了,嗣後她有寄門號SIM卡及MP3給伊,伊拿到門號後給伊妹妹使用,等到2年合約到了伊就把該門號停掉了(院二卷第16至18、院三卷第27至3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遠傳資料查詢,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96年3月23日申請,仍在啟用中;另一門號0000000000,係於97年4月21日申請,於99年12月30日停用(院二卷第12頁),將上開被告所述與調閱之遠傳資料查詢,相互勾稽尚無矛盾之處,衡以現今社會上因申辦行動電話時留存身分證件影本或其他個人資料於店內,而遭他人藉此機會取得個人資料供以偽造、變造身分證件之案例實層出不窮,則本件被告所持身分證既無遺失或因其他原因交付予他人而經偽造或變造之情況,是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辦時所附身分證影本固屬貼用被告以外之人照片並冒用被告個人資料所另行偽造之物無疑,然考量被告所持真正身分證既無遭偽造、變造之情,上開身分證影本確非無可能係被告因遭他人竊知其個人資料後所進而偽造、變造者,尚不能僅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係屬偽造,即遽認該等偽造之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提供其真正之身分證供詐欺集團換貼照片所變造,或係由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所另行偽造者,而除此之外,公訴人就被告有何將身分證正本交與詐欺集團乙事,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交付身份證件與他人,授權他人使用之行為。
(四)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後固遭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惟被害人並未指證該等詐欺行為係被告所為,且既無法認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並舉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審認,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內所留存之「王信華」名義身分證影本,固屬他人冒用被告個人資料並貼用被告以外之人照片製作而成,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提供身分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或授權該集團成員持該假身分證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辦理開戶,且將該帳戶之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情,自難以遽以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應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刑責。
(六)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敘及「被告於民國97年
6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換貼照片後,持其上開變造之證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涉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罪嫌,惟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身分證正本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對被告亦無法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