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5月31日期滿釋放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以吸食摻有海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1月25日上午某時及同年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下方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嗣為警於95年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5月31日期滿釋放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皆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僅就被告於95年1月25日上午某時施用1次之事實起訴,然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警方於查獲本件被告犯行時,亦同時於另案被告 莊德昌 住處查獲海洛因7包、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鍊袋1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惟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非扣於本案,是本院就該扣案物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筱蓉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