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及直接包裝毒品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7日釋放出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24日下午,向他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進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1之2號11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4年8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雅苑汽車旅館105室前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5公克,另有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紙及查獲毒品之照片4幀在卷可查,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佐,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5公克,另有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自白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疑似毒品之白粉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5公克,另含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及扣案物品相片4幀在卷可查,且係被告用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已因鑑定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