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愈恒
邱千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愈恒(原名 邱明志 )與被告邱千綾係父女關係,被告邱愈恒與告訴人 蘇定安 為連襟關係。被告邱愈恒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真愛二家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帶同被告邱千綾欲參加其岳母 劉鍾鳳 招之告別式,蘇定安因被告邱愈恒之前與其岳母不睦而出言質問,被告邱愈恒及邱千綾竟均基於共同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愈恒向蘇定安吐口水,被告邱千綾亦向蘇定安灑以不詳之液體,以此方式而侮謾蘇定安並貶損其社會評價,嗣警員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邱愈恒、邱千綾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邱愈恒、邱千綾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之人 劉光耀 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邱愈恒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吐口水,當天因為告訴人一直駡伊,不讓伊進去告別式場,伊也很激動,所以就有脫口罩呼一口氣,是對著旁邊地面呼氣,沒有對著告訴人。當天伊是誠心想參加岳母的告別式,告訴人就在門口一直駡伊,伊脫口罩呼氣而已,沒有吐口水侮辱他的意思等語;被告邱千綾辯稱:伊有噴灑酒精,但因為當時疫情嚴竣,是為了消毒,並不是對著告訴人噴灑,噴灑酒精也不算是一種侮辱的動作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邱愈恒、邱千綾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而當時情形,依案發當時之監視器攝影光碟畫面及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之記載(原審卷第77~78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經過如下:
⒈畫面時間11時21分14秒時,告訴人右手指向右前方,並與禮
儀師對話,其右手與被告邱千綾之擺放於胸前之左手有接觸。
⒉畫面時間11時21分20秒時,被告邱千綾持取側背包中之液體1罐,左手擺放於胸前,正前方有告訴人。
⒊畫面時間11時21分29秒、11時21分33秒時,被告邱千綾各按
壓該瓶液體一下,告訴人於該時間雙手插腰,站於被告邱千綾前方約50公分處,未有閃避行為,並以右手指向被告邱千綾向前移動,被告邱千綾亦向後緩步移動。
⒋畫面時間11時23分26秒至11時23分32秒時,被告邱愈恒背對
錄影畫面,以左手將口罩拉下,並向右移動後戴回口罩,告訴人站立於其前方約半公尺處。
㈡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邱千綾確有持取側背包中之液體
即酒精,面對告訴人正前方,並按壓酒精瓶數次之行為。被告邱千綾就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上犯意。依客觀情形觀之,被告邱千綾行為時係於告別式之會場,而所持之酒精揮發速度快,若非朝特定敏感部位噴灑(例如眼睛)外,並非危險之物品。而被告邱千綾雖持取側背包中之液體即酒精,面對告訴人正前方,並按壓酒精瓶數次,但未見告訴人有閃躲或移動之行為,被告邱千綾噴灑酒精之行為,客觀上實難認屬於會造成侵害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結果。況案發當日110年6月23日,時值國內新冠疫情之三級警戒時期,告訴人當下不斷以言詞指責被告邱愈恒,復在近距離下起口角爭執,則被告邱千綾認為有以噴灑酒精消毒附近區域之必要而為上開舉措,依當時之情狀,難認與常情顯相違背。綜上論述,本件實乃告訴人基於其對被告邱愈恒之不滿情緒,而認被告邱愈恒之女即被告邱千綾上開噴灑酒精動作有使其受辱之意,即便被告邱千綾並非出於善意,惟告訴人認有受辱,乃出於個人主觀上感受,一時之誤認而已。被告邱千綾否認有犯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上開勘驗結果,僅見被告邱愈恒有將口罩拉下幾秒後復戴回
,並未明顯可見其是否確有「吐口水」之動作。惟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劉光耀(禮儀師)、 陳文龍 (法師)及 劉穗枝 (告訴蘇定安之妻)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邱愈恒將口罩拉下時確有吐口水之動無誤(詳本院卷111年9月13日審判筆錄)。雖證人劉穗枝為告訴人之配偶,證詞或有偏頗之虞,然其於本院作證有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亦不能僅因其係告訴人之配偶即不予採信;而劉光耀(禮儀師)、陳文龍(法師)僅係到場辦理劉鍾鳳招喪禮之工作人員,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更無任何利害可言,均於本院審理時為一致之證言,本院實無任何不予採信之理由。是被告邱愈恒辯稱其拉下口罩僅係吐氣而已云云,尚難採信。再被告邱愈恒雖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為吐口水之動作,但依卷證所示,二人係連襟之親戚關係,二家人彼此間已積怨甚深,長期不相往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天我沒有不讓他進去告別式場,我是就以前的恩怨質問被告邱愈恒,我們從來沒有原諒他,他來告別式,對我們就是很大的挑釁跟侮辱,我有駡他不要臉、假仁假義,他有告我,我認為我說的完全符合事實,甚至遠遠不及,我駡完他之後,他就對我吐口水等語(本院卷第21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9~283頁)。可知,被告邱愈恒、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於其等岳母劉鍾鳳招之告別式場門口確有口角爭執,告訴人自承有以「不要臉、假仁假義」等語詞指責被告邱愈恒,縱告訴人之上揭言詞,檢察官認事出有因而認其不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此等言詞,依一般人之感受,確實會令聽者不悅,產生嫌惡感無疑,則被告邱愈恒因遭告訴人辱駡,一時氣憤而以吐口水之方式,發洩情緒,表達心中之不滿、憤怒,依其當時所受刺激而言,實無可厚非。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語言使用之脈絡,進行客觀綜合評價,不能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依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依上論述,本件之緣由係起因於被告邱愈恒、告訴人之二家人關係長期不睦,告訴人見被告邱愈恒要來參加岳母之告別式,基於過往之恩怨,極度不悅,於指責之過程有以「不要臉、假仁假義」等不雅言詞駡被告邱愈恒,被告邱愈恒一時激動即以吐口水之動作表達不滿、憤怒情緒,揆諸上開說明,縱告訴人有受辱感覺,亦係自己之不當行為所招致。本院依全案卷證綜合評價,及刑法謙抑性原則,不認被告邱愈恒於本案所為,其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故意。
五、原審採認被告邱愈恒之辯解,認其並無檢察官所指之吐口水動作,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惟此與卷證不符,並非事實,已經本院說明如上。然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被告邱愈恒所為並不成立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已經本院詳敘於前,故於結論上與原審判決並無二致,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仍無理由。至被告邱千綾部分,本院與原審判決基於相同理由,認被告邱千綾於上開時地噴灑酒精行為,於客觀上並無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價值及社會評價,其主觀上亦無公然侮辱他人之犯罪故意。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罪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及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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