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毅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年8月至113年3月均未報到履行保護管束,是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郭俊毅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智簡字第1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署
執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年8月至113年3月均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於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9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個案來電表示自己已經向台南地院提出聲請撤銷,為何還要寄告誡函?並表示自己一小時可賺到的錢比刑期折抵的金額還高,故只想撤銷,不想執行保護管束,即便觀護人持續發函通知,亦不會報到等語。另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亦稱:因為在宣告保護管束時沒有問過我,保護管束的次數相當多,還有法治教育3場次,我要工作上班,保護管束跟我上班時間衝突,我沒有辦法請24次假,這會影響我的工作,所以我希望可以撤銷緩刑,讓我直接易科罰金等語,此等有觀護輔導紀要1份、本院113年5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
由而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款規定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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