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15號、107年度執字第5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1所判處拘役之總和170日為重,且不得逾120日,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聲請書│元折算1日││││誤載,應予更正)││├────┼─────────┼─────────┼─────────┤│犯罪日期│106年5月4日│106年5月5日│106年5月15日│├─┬──┼─────────┼─────────┼─────────┤│偵│機關│臺北地檢│臺北地檢│新北地檢││├──┼─────────┼─────────┼─────────┤│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656│106年度偵字第11656│106年度偵字第20869││││號│號│、23136、2440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9││││││6、2097、2098、209││││││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5│106年度審簡字第155│106年度易字第806號││事││8號│8號│││實├──┼─────────┼─────────┼─────────┤│審│判決│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21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5│106年度審簡字第155│106年度易字第806號││判││8號│8號│││決├──┼─────────┼─────────┼─────────┤││確定│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24日│││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臺北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776號│字第7776號│字第16797號││├─────────┴─────────┴─────────┤││編號1至10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7日│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12日│├─┬──┼─────────┼─────────┼─────────┤│偵│機關│新北地檢│新北地檢│新北地檢││├──┼─────────┼─────────┼─────────┤│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869│106年度偵字第20869│106年度偵字第18068││││、23136、24401號,│、23136、24401號,│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9│106年度偵緝字第209│││││6、2097、2098、209│6、2097、2098、209│││││9號│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06號│106年度易字第806號│106年度簡字第5185││事││││號││實├──┼─────────┼─────────┼─────────┤│審│判決│106年9月21日│106年9月21日│106年9月22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06號│106年度易字第806號│106年度簡字第5185││判││││號││決├──┼─────────┼─────────┼─────────┤││確定│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7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797號│字第16797號│字第17770號││├─────────┴─────────┴─────────┤││編號1至10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日│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9日│├─┬──┼─────────┼─────────┼─────────┤│偵│機關│臺北地檢│士林地檢│新北地檢││├──┼─────────┼─────────┼─────────┤│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224│106年度偵字第16067│106年度偵字第29433││││號│號│、30733、31131、││││││31545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22│106年度士簡字第799│106年度簡字第7968││事││4號│號│號││實├──┼─────────┼─────────┼─────────┤│審│判決│106年12月6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10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22│106年度士簡字第799│106年度簡字第7968││判││4號│號│號││決├──┼─────────┼─────────┼─────────┤││確定│107年1月3日│107年1月3日│107年2月6日│││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士林地檢107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76號│字第936號│字第5368號││├─────────┴─────────┴─────────┤││編號1至10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10│11││├────┼─────────┼─────────┼─────────┤│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9日│106年6月25日││├─┬──┼─────────┼─────────┼─────────┤│偵│機關│新北地檢│士林地檢│││├──┼─────────┼─────────┼─────────┤│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69│106年度偵字第10529│││││、3247號│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59│106年度審簡字第150│││事││號│6號│││實├──┼─────────┼─────────┼─────────┤│審│判決│107年3月16日│107年7月30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59│106年度審簡字第150│││判││號│6號│││決├──┼─────────┼─────────┼─────────┤││確定│107年4月20日│107年8月28日││││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107年│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執字第7462號│字第5262號││││2、編號1至10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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