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家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
參加人 孫宜敏
孫宜煜 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 林陳秀 與被上訴人 孫紹文 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各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就上訴人林陳秀與被上訴人孫紹文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92頁),未據繳納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限各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