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受雇於瑞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潔公司)任砂石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砂石,沿屏東縣里港鄉省道台二十二線公路由高樹往里港方向行駛(即東向西方向),行至該路段二十四公里處之前方二百公尺處時(即台二十二線與載興堤防邊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亦應依速限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視線及路況均屬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且於駛入交岔路口前,即已看見由 郭文賢 所駕駛之車號00—九六七0號箱型車,正由載興堤防邊產業道路欲駛入台二十二線公路,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貿然欲通過上開路口,遂於路口處,因郭文賢亦未注意前方來車,致未能禮讓甲○○所駕駛之砂石車先通行,砂石車雖緊急採取煞車及向左轉動方向盤之避險措施,惟為時已晚,砂石車之右側車頭仍與箱型車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並造成箱型車車身轉向往里港方向,砂石車則撞擊路邊防護牆後始煞停。郭文賢因本次車禍,造成其胸部、腰部挫傷及頭部外傷,雖緊急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半聯結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郭文賢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郭文賢所附載之 戴進忠 、 林謝蘭 、 江璤瑛 、朱幼麗、 朱幼玲 、 王月嬌 、 朱瑞霞 、 周洪鳳 寡與車禍隨即後行經該處之 張素貞 等人證述之情節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七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相符,被害人郭文賢之胸部、腹部、頭部受挫傷、外傷之傷勢,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當日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省道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據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據報處理之員警 陳正秋 觀察、記載明確,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過失,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死者駕車行駛於支線道,而搶先穿越上開路口,並未讓行駛於幹線道的我車先行所致,我並未侵入來車車道,也沒超速行駛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所行駛之路段,於肇事地點往里港方向,始為係一彎道,肇事地點之前
台二十二線公路與載興堤防邊之產業道路幾乎為一直線連接之道路,此觀之現場照片自明。換言之,由被告之行車方向及其所駕駛之砂石車車身甚高,其視距較遠之情形來看,其於行駛至上開路段與載興堤防邊之產業道路路口前,應已看見死者所駕駛之箱型車之動態係欲穿越台二十二線公路,且無停止之舉動,是其職業駕車經驗,應能先預見死者之車輛會有強行穿越台二十二線公路之可能,此應可認定。
㈡由車禍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跡為二十八公尺(雖為單邊之煞車痕,惟仍有減速之
作用,故自可作為車速判斷之依據)、死者所駕駛之箱型車經撞擊後,車頭由原先之西向行駛轉變為朝東方向(顯示當時之撞擊力量甚大,蓋兩作用力相反之行進力量撞擊後,自會減低原行進力量)、被告左側車頭亦有摩擦台二十二線公路之西向路邊防護牆(亦有減速作用)、半聯結砂石車及箱型車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之車速約六十多公里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其車速至少有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而本件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且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既為一職業砂石車駕駛人,其自可認知其於行經肇事地點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其不得超速行駛及須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㈢被告駕駛半聯結砂石車之煞車痕跡起點(即現場照片編號一所示)係位於台二十
二線公路之中間分向雙黃線末,亦即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前述數十公分之距離處,且煞車痕原先僅有單邊痕跡向左延伸,待至交岔路口中間時,始出現雙邊之煞車痕,(現場照片編號七、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所示),砂石車之左右兩側車頭均有毀損,箱型車之左車頭及左側車身前段亦有毀損,台二十二線公路之西向車道防護牆則於交岔路口處有擦撞之痕跡,而前述剎時車之煞車痕最長為二十八公尺等情,顯見被告於撞擊前確有採取煞車及向左轉動方向盤之避險措施。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車禍發生之初有採取前述之避險措施,惟上開避險措施
之所以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除因死者違規未讓被告車輛先行外,亦係因被告於行至交岔路口前,已先有超速之情事及在已預見死者車輛動態之情況下,卻未採隨即取減速之措施,反以鳴按喇叭之方式,要迫使死者所駕駛之箱型車停止,令其先予通行,是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此亦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之鑑定意見所同認,有該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0五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另本件死者卻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僱於瑞潔公司任砂石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察機關尚不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於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雖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相關規定,終至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但就是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立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甚佳,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