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抗告人 劉肇泉 相對人 楊玉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二、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由,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349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該駁回裁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