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3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3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320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張鈺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貳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參佰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伍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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