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李昆諺於為警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5月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被告僅事隔數月後竟仍不知悔改,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自摔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381號被告李昆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檨子林1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警惕,於同年7月1日1時許,在其臺南市白河區檨子林17-2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酒後控制力不佳及深夜視線不佳,其不慎自摔掉入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庄內道路之水溝內,受有體傷,又因其無法將車牽出溝渠,遂自行徒步前往附近超商報警。經警到場協助其將機車牽出並送醫後,於同日4時6分在柳營奇美醫院對李昆諺實施酒測,測得其斯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昆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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