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孟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孟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664、2676、2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郭孟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年僅20餘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被告郭孟欽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第2676號、第2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4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6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為警執行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孟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送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18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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