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上訴人 陳坤樹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上訴人 陳永坤
陳靜茹 陳淑娟 麥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權利範圍㈠」所示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被繼承人(養父) 陳灶生 所有。陳灶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因其繼承人中之 楊陳罔市陳梅香陳菊陳梅秀 (下稱楊陳罔市等四人)拋棄繼承,系爭土地應由伊與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 陳添松 (下稱甲○○等二人)共同繼承。伊因當時各該土地仍係陳灶生與他人共有之祖產,故未積極請求甲○○等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嗣伊年事已高,乃請代書調閱陳灶生之遺產土地明細,始發現甲○○等二人已於七十六年八月間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且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無伊係陳灶生養子(繼承人)之記載,並於地政機關要求補正陳灶生配偶 陳莊金針 之除戶謄本時,竟以出具「保證書」之方式代之,使地政機關漏將伊應繼分登記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其後陳添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乙○○、丁○○(下稱丙○○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竣,致伊之權利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權利範圍㈡」所示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陳灶生之妹 陳德桃 與訴外人 蘇溪 同居所生,因蘇溪不願接納,陳德桃之父 陳旺 為顧及家族顏面,始同意將上訴人交由娘家寄養,並虛偽登記為陳灶生之養子,事實上陳灶生與上訴人間無真實之收養關係,故陳灶生死亡後,上訴人對陳灶生所遺系爭土地並無繼承之權利。縱認上訴人為陳灶生之繼承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實係行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其時效自繼承開始起算,已逾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十年期間,伊等亦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所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則非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權基礎。另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伊等所有,於塗銷該登記前,上訴人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甲○○等二人及陳菊、陳梅香、陳梅秀等人,均為陳灶生與其同居人 蔡鴦鳳 所生;楊陳罔市則係陳灶生與配偶陳莊金針所生。陳莊金針、陳灶生、陳添松先後於二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死亡。陳灶生死亡後,楊陳罔市等四人均拋棄繼承。又上訴人係陳灶生之妹陳德桃所生,依其提出手抄本戶籍謄本所載,係陳灶生之螟蛉子、養子。另系爭土地原為陳灶生所有,陳灶生死亡後,由甲○○等二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陳添松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復經其繼承人即丙○○等三人辦妥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上訴人提出手抄本戶籍謄本之相關記載,固足以證明其係陳灶生之養子,於陳灶生死亡後為陳灶生法定繼承人之一。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所謂繼承權之被侵害,須自命為繼承人者於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因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本件依上訴人起訴聲明之記載,係以否認其繼承資格之其他繼承人為對象,且就上訴人所述事實理由觀之,係確認陳灶生所遺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顯見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目的,與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無異,應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自命為繼承人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繼承人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但自命為繼承人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查陳灶生係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斯時開始,算至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逾十年,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所指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特定遺產」之事實而言。甲○○等二人雖於陳灶生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後之同年八月間始辦理繼承,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然此僅能證明甲○○等二人未於陳灶生死亡當日辦理繼承登記,不能據以證明其二人於陳灶生死亡之「繼承開始時」,未曾爭執上訴人之繼承人身分。況審酌被上訴人一再抗辯:「陳灶生與上訴人間之收養行為並非真實,而係虛偽登記」,及上訴人自承甲○○等二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未將伊列為遺產繼承人,等情,可認甲○○等二人於陳灶生死亡之「繼承開始時」,即否認上訴人之繼承人身分,上訴人主張甲○○等二人係侵害伊因繼承取得之權利而非伊之繼承權,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並無可取。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又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又為時效之抗辯,依上說明,陳灶生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自已為甲○○等二人承受,上訴人則喪失其繼承權,而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分別共有分割之餘地。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權利範圍㈡」所示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均屬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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