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彭國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6號、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於103年1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刻正執行中。
二、詎彭國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9日晚間10時55分許,因另案受通緝,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逮捕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33至36頁;本院卷第18、19、
14、15、17、18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429;報告序號:竹一-5)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8、9頁)。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戒治成效良好,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3次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經審酌上開情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達懲戒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