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源
林宗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0、二0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9條自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故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昭源、林宗堯及 劉士維 (業經第一審通緝中,下稱劉昭源等3人)均為天道盟同心會成員,而基隆市BB酒店為天道盟同心會成員所經營, 渠等 因懷疑太陽會成員與基隆市BB酒店槍擊案有關,被害人 方世祥 (綽號 世將 )疑為太陽會主要成員,遂起念報復,於89年8月間,即數度一同前往台北市區尋覓確認方世祥及所屬幫派份子之行蹤。嗣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劉昭源與劉士維分別未經許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各1支與子彈共15顆(均未扣案),透過不知情之 杜旭昇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安排,委由不知情之陳張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涉案車輛),搭載劉昭源等3人前往台北市○○○路與吉林路口。迨同日19時許,劉昭源要求陳張成出借涉案車輛,陳張成旋即下車另駕他車離去,改由林宗堯駕駛涉案車輛搭載劉昭源、劉士維驅車前往址設台北市○○區○○路○○○號1樓之「吉林茶行」。
林宗堯明知劉昭源與劉士維係為替老大 簡建榮 報仇並有意持槍殺害覓得之對象,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接手陳張成交付涉案車輛,繼續駕車搭載劉昭源、劉士維。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劉昭源及劉士維抵達「吉林茶行」時,方世祥、告訴人 林建豪 、 林福來 及第三人 許財源 均坐在茶行內泡茶,劉昭源先出聲詢問:「世將在不在」等語,方世祥回答:「我就是!」等語後,劉昭源及劉士維旋即分持槍枝朝方世祥、林福來及林建豪等人射擊,致林福來受有腹部槍傷、腹內出血、小腸多處穿孔、右小腿槍傷與右肩槍傷等傷害;林建豪受有臀部槍傷之傷害,均因未擊中要害而未遂。另方世祥受有四處遠距離槍創,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發性遠距離槍創造成出血性休克,於89年8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不治死亡。劉昭源及劉士維於案發後旋即出境,嗣劉昭源於98年6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因另案經緝獲,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劉昭源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既、未遂罪嫌,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林宗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殺人既、未遂罪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云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劉昭源、林宗堯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2年6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豪於警詢時指稱:伊根據臉型辨識警方所提示之指證相片,確定該人(即第1個開槍者)為劉昭源(見98偵字第15060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伊所坐位置距離持槍歹徒約2公尺,伊看到第1個開槍者較瘦較高,身高約170公分,頭戴鴨舌帽,遮到眼睛,所以看到該人眼睛以下,並指認頭戴鴨舌帽之劉昭源為行兇之人等語(見98偵字第15060號卷第135頁)。雖林建豪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
檢察官有叫劉昭源戴鴨舌帽給伊指認,伊說很像但不能確定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86頁背面),經受命法官詢問其為何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劉昭源很像當日開槍之歹徒時,另陳稱:因劉昭源被押回來時變得比較胖,與7、8年前的樣子比較不像了,伊在警局指認時警察是拿7、8年前的劉昭源照片給伊指認,……伊先指認出劉昭源在7、8年前拍的那張照片,之後跟劉昭源通緝到案的照片比較,伊發現劉昭源變得比較胖等語,足徵林建豪真意乃指劉昭源於第一審之樣貌與行兇時已有所不同;至林建豪於偵查中指認劉昭源係「方形臉」,於第一審審理時又改稱係「瓜子臉」,前後證述雖未盡一致,然其對於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自得予以採信。詎原判決竟以林建豪之指認與證言有瑕疵為由,認其證言全部不可採,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有違。㈡證人杜旭昇於警詢時供述:命案發生10餘天後,劉昭源從大陸打電話與伊,聲稱方世祥槍擊案係他(即劉昭源)和林宗堯、劉士維所為, 伊才 確認此命案係劉昭源等3人犯下,劉昭源聲稱他有開槍,但沒有說向誰開槍,也沒說帶幾支槍及開幾槍等語(見相卷㈡第132頁背面、98偵字第15060號卷第282頁)。雖杜旭昇於偵查中改稱:劉昭源表示出了事才去大陸,但說不清楚出了什麼事,因為當日劉昭源喝醉了,只說出了事情,不能回台灣等語(見98偵字第20937號卷第109頁)。然杜旭昇於該次偵訊時自承上開警詢筆錄實在,製作筆錄時警方並未對其為強暴脅迫恐嚇刑求等行為,且其係經詳細看過筆錄始簽名等語(見98偵字第20937號卷第108頁),足徵杜旭昇於警詢時因距案發時日較近,對於劉昭源是否有打電話告知上開情事之記憶較為鮮明,且製作警詢筆錄時,劉昭源潛逃在外,2人無從串證,是杜旭昇於警詢時所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而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以「被告劉昭源縱於審判外有此自白,亦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做為佐證,自無徒憑杜旭昇於警詢時此部分未符情理之供述,遽認被告劉昭源、被告林宗堯涉有起訴書所指前揭犯行」云云,顯然違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㈢劉昭源、林宗堯均係天道盟同心會之組長,方世祥係太陽會之代理會長,因天道盟同心會在基隆地區圍事之BB酒店遭人槍擊,懷疑為太陽會成員所為,故劉昭源等3人於BB酒店槍擊案發生後,便積極尋找太陽會之頭領報復,劉昭源等3人雖陳稱伊等係欲尋找太陽會之會長 徐文賢 ,然因徐文賢已久未視事,由方世祥擔任太陽會之代理會長,故劉昭源等3人鎖定之報復對像實係方世祥,此從劉昭源等3人於案發前數日即在台北市○○路一帶勘查地形,而方世祥所開設之茶行即位在吉林路上,堪認劉昭源等3人辯稱尋找徐文賢云云實係卸責之詞。次查林宗堯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日有看到劉昭源、劉士維均有攜帶槍枝,並將槍枝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等語(見相卷㈡第120頁背面、98偵字第15060號卷第287頁、98偵字第20937號卷第104頁),復供稱:若找到徐文賢與其手下將持槍傷害對方等語在卷,是無論就行兇之動機、攜帶之兇器、被害人之身分及劉昭源等3人事先勘查地形所在之地緣關係觀察,本件槍擊案顯係劉昭源等3人所為,此觀之杜旭昇、陳張成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看到電視播報方世祥遭槍擊致死之新聞,即知道該案係劉昭源等
3人所為等語在卷,益徵劉昭源、林宗堯均辯稱未參與本件槍擊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劉昭源確係案發當日持槍射擊方世祥等人之兇嫌之一,業據證人林建豪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綦詳,證人林福來於偵查中則證稱:劉昭源之聲音與案發時發話歹徒之語調很類似,兩者之聲音具有同質性等語在卷。參以劉昭源、劉士維於本案發生後即潛逃至大陸地區,劉昭源並曾於逃匿期間自大陸地區打電話予杜旭昇,自承與林宗堯、劉士維等人共同犯下本件槍擊案,綜合上揭證據判斷,劉昭源、林宗堯之犯行足堪認定。原判決未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詳為勾稽,遽為劉昭源、林宗堯無罪之諭知,顯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有違等語。
三、惟按:本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係就法院對於告訴人、證人所為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陳述,如何斟酌取捨之問題;而本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係闡述何謂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均係就法院應如何適用「證據法則」而為證據斟酌取捨判斷之論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述,自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又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係闡述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事實認定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斟酌本院26年渝上字第8號判例揭示「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意旨,上開判例顯然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述,而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上訴意旨所陳,多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予以主張,並經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記載及調查、論駁明確,不容復以自己之說法及臆測之詞,再為爭執,難謂原判決有得執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背本院判例之情形。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楊力進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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