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鄭菁蕙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誼 被告 賴政 諭
郭友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賴政諭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及訴外人 張子俊 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101年度特種稅執專字第52
4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608,800元,拍定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700/100萬)及其上同段19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且原告購買比例99%(建物權利範圍:100分之99、土地權利範圍:2673/100萬)、訴外人張子俊購買比例1%(建物權利範圍:100分之1、土地權利範圍:27/100萬),新北分署於同年11月2日發出權利移轉證書;嗣後張子俊於104年11月23日將其購買比例1%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茲此,原告擁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
㈡、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按行政執行署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之,此觀該法第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此與私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僅請求權法源分別為公、私法,劃分不同之專責機關而已,是以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仍屬私法買賣關係。又強制執行中拍賣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拍定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固屬無權處分。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固無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依民法第759之1條第1項規定,出名人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獲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自屬於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5年度台上第47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賴政諭名下,已如上述。依首揭說明,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無處分權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所有權登記被塗銷前,既為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出名人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於有權處分。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拍賣程序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參見民法第759條),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查系爭房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賴政諭,被告郭友漢則實際占有該房地,兩人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原告於104年11月以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郭友漢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駁回,判決理由認為「次按不動產出賣人將不動產出賣與買受人,雖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尚未交付時,出賣人仍占有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買受人不能對出賣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交付。又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雖登記於出名人之名下但借名人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是借名人占有不動產,亦非無權占有。而不動產占有人因債之關係自相對人取得不動產合法占有者,如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該不動產占有人自得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對於所有人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參照)。經查、賴政諭基於與被上訴人間締有委任契約之 陳相如 要求,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上揭借名登記契約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對賴政諭為合法占有人。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與賴政論成立系爭房地私法買賣契約關係。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後,如仍占有不動產,對於出賣人並非無權占有,已如上揭說明。是則依「占有連鎖」之原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主張有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基此,被告郭友漢實與被告賴政諭立於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同一地位。根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除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尚負有交付之義務,故被告二人均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對原告負有交付該房屋之義務。
㈣、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基於買賣關係,依民法第348條第
1項向被告郭友漢、賴政諭請求履行其買賣契約出賣人交付房屋之義務。
㈤、併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賴政諭方面:被告賴政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郭友漢方面:
㈠、緣被告郭友漢為向銀行申辦貸款,因自身資力與信用等問題,唯恐無法順利核貸,經由訴外人即被告賴政諭之母陳相如提議,遂將系爭房地,於96年3月12日借名登記為被告賴政諭所有,藉其名義經銀行同意撥貸50萬元。孰料,所得款項除償還原貸款本息248,110元外,餘額251,890元竟遭陳相如及被告賴政諭侵吞殆盡。被告郭友漢便向被告賴政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賴政諭返還系爭房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被告郭友漢勝訴確定。
㈡、系爭房地因被告賴政諭積欠稅款而遭新北分署以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並於第三次拍賣公告載明:「…二、本件不動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08.13現場查封及本分署102.01.2
3現場執行時,係由第三人郭友漢居住使用,因其已對本件義務人起訴請求返還本件不動產並獲勝訴判決,其居住使用本件不動產係屬有權使用,拍定後不點交。郭友漢對賴政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被上訴人賴政諭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
7樓(建號1980)之所有權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27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請應買人注意。」系爭執行程序最後由原告與訴外人 張友漢 以99%與1%之比例拍定取得該筆不動產。
㈢、原告前曾向被告郭友漢訴請返還系爭房地,案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是以,本件原告乃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次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355第665號判例以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判決要旨在案可稽。查,就系爭房地交付之同一原因事實,原告前已基於拍定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友漢返還,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且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郭友漢乃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如今再以拍定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揆諸上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以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判決要旨,顯屬重複起訴,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㈣、系爭執行程序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屬無權處分,原告不得主張善意受讓:
1、系爭執行程序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買屬無權處分:
⑴、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經拍賣終結
並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承受之債權人或拍定人者,應屬無權處分。第三人如未予承認,該拍賣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第三人於執行終結後,雖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若有損害,並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執行拍賣之債權人賠償損害。惟第三人亦得為承認,使物權移轉之處分行為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
明定,惟該條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其取得不動產權利並非出於善意,即無適用該條餘地。」、「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82號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可稽。
⑶、本件系爭房地遭拍賣前,被告郭友漢曾對義務人即被告賴政
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被告賴政諭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郭友漢,足徵系爭執行程序前,被告郭友漢與被告賴政諭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告消滅,被告郭友漢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可合法使用、占有系爭房地。依據上揭實務見解,系爭執行程序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乃無權處分,尤屬明灼。
2、原告不得主張善意受讓:
⑴、查原告早在系爭拍賣前,對於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
告郭友漢,且被告郭友漢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屬有權使用乙節知之甚詳。迺原告不顧系爭執行程序第三次拍賣公告之記載以及他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狀態,甘冒系爭房地拍定後恐將遭被告郭友漢追討之高度風險,仍決定參與投標,不論原告此舉乃著眼於拍賣價格遠低於市價之誘因,抑或出於錯誤法律見解,均無信賴保護必要可言。
⑵、由此可知,原告於投標買受系爭房地時,業已知悉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登記外觀並不一致之情形卻仍決定參與投標,自應承擔後續法律風險而無事後主張善意受讓之餘地。
㈤、原告雖援引前案判決理由,主張被告二人均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惟查:
1、有關被告郭友漢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執行程序乃無權處分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34
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友漢交付系爭不動產。
2、縱認系爭執行程序並非無權處分,惟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性質乃私法買賣契約關係,僅具債之相對性,此觀前案判決理由亦審認系爭執行程序之不動產出賣人(即被告賴政諭)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占有該不動產,尚未交付予買受人(即原告)時,並非無權占有,買受人不能對出賣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交付等情甚明。迺原告竟主張並非執行程序當事人之被告郭友漢,與被告賴政諭立於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同一地位,被告二人均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云云,若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上開判決理由之論述、無視債權相對性之基本法理,要無足取。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賴政諭,被告郭友漢則實際占有該房地,兩人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原告經由系爭執行拍賣程序自被告賴政諭名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郭友漢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且為被告郭友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既依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二人立於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同一地位,則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等語,為被告郭友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是否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57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及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交付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本件是否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57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遭法院判決敗訴駁回,該判決縱經確定,然因該判決未就訴訟標的實體事項加以審認,而非本案判決,自無既判力拘束可言,則當事人仍得以適格之當事人另行起訴。
2、經查:原告及訴外人張子俊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係以被告郭友漢為被告,並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郭友漢占有系爭房地之行為,即請求被告郭友漢遷出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及訴外人張子俊,原告及訴外人張子俊敗訴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在卷可憑,且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348條關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友漢及賴政諭交付系爭房地,此二事件之訴訟標的、當事人並非同一,則揆諸前揭說明,則此二事件即非同一事件,原告並無重複起訴。
3、則被告郭友漢抗辯原告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云云,於法不合。
㈣、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交付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依前2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99條亦有明定。足見,執行債務人即出賣人應交出之不動產如為債務人占有,拍定人即得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9之規定辦理,倘若債務人已非現占有人,因不動產之出賣人履行將不動產交付於買受人之義務,係指轉移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如不動產為第三人於查封前占有,出賣人並非現占有人,買受人如對於第三人是否有權占有之事實有爭執,亦僅能請求出賣人將其對於占有土地之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出賣人以代交付,或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本於所有權,逕向第三人請求,尚不得請求出賣人現實交付不動產,並以出賣人未現實交付為由,請求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
⑴、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期間,被告郭友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執行債務人即被告賴政諭名下,起訴主張終止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賴政諭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郭友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被告郭友漢勝訴並於10
0年3月15日確定一節,此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程序時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郭友漢;又系爭執行程序,於104年7月21日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表註記載明:「…二、本件不動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08.13現場查封及本分署102.01.23現場執行時,係由第三人郭友漢居住使用,因其已對本件義務人起訴請求返還本件不動產並獲勝訴判決,其居住使用本件不動產係屬有權使用,拍定後不點交。三、查第三人郭友漢對義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被上訴人賴政諭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7樓(建號1980)之所有權全部,暨其坐落基地即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27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請應買人注意。」(見本院卷地78至81頁),是被告賴政諭雖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原告則為買受人(其原與訴外人張子俊為共同買受人,嗣訴外人張子俊已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是由原告取得該部分買受人權利),已如前述,系爭房地雖由原告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然自始迄今並非由執行債務人即被告賴政諭占有中,而係由被告郭友漢基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中。則被告郭友漢抗辯其自系爭房地查封前即占有等語,依前述說明,被告賴政諭雖為執行債務人,然其現未占有系爭房地,自無從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而被告郭友漢現占有系爭房屋,並主張於查封前即已占有,則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賴政諭現實交付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賴政諭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並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認定:「次按不動產出賣人將不動產出賣與買受人,雖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尚未交付時,出賣人仍占有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買受人不能對出賣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交付。又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雖登記於出名人之名下,但借名人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是借名人占有不動產,亦非無權占有。而不動產占有人因債之關係自相對人取得不動產合法占有者,如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該不動產占有人自得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對於所有人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參照)。經查:1、賴政諭基於與被上訴人間締有委任契約之陳相如要求,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上揭借名登記契約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對賴政諭為合法占有人。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與賴政諭成立系爭房地私法買賣契約關係。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後,如仍占有不動產,對於出賣人並非無權占有,已如上揭說明。是則依「占有連鎖」之原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主張有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見本院卷第28頁),基此,認被告郭友漢與被告賴政諭立於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同一地位云云。然前開確定判決僅係認定被告郭友漢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得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正當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地,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與執行債務人即被告賴政諭間始成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關係,自難認被告郭友漢因「占有連鎖」之原理即同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則原告執前開判決主張被告郭友漢立於出賣人地位而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3、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交付系爭房地,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交付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