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俊豪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於行經柑園街1段23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逆向超車,適有告訴人 陳臣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近端脛骨人工膝關節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4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