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
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之外,另行合意
選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
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
管轄。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
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
行營業所在地(即營業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則兩造既已書面明文
約定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
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自應
由兩造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