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其
中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一十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
每月一千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申
請正卡、訴外人 陳素華 申請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在每月繳款日前繳足應繳金額,若
逾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止,尚有消費款
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一十二元未還,爰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一十二元,及
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當庭表示自認原告請求之金
額。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就此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均影本)各一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