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其
中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一十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
每月一千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申
請正卡、訴外人 陳素華 申請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在每月繳款日前繳足應繳金額,若
逾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止,尚有消費款
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一十二元未還,爰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一十二元,及
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當庭表示自認原告請求之金
額。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就此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均影本)各一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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