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附表
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詎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為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
置理等情,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3,259,74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進傑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新│發票日│付款│
││││臺幣)││提示日│
├──┼────┼─────┼─────┼───┼───┤
│一│臺灣中小│AQ0000000│251,300│940605│940606│
││企業銀行│││││
││桃園分行│││││
├──┼────┼─────┼─────┼───┼───┤
│二│臺灣中小│AS0000000│1,573,350│940727│940727│
││企業銀行│││││
││桃園分行│││││
├──┼────┼─────┼─────┼───┼───┤
│三│臺灣中小│AQ0000000│1,435,090│940731│940801│
││企業銀行│││││
││桃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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