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店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827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並於93年11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 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 30日
書記官李文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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