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怡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第肆篇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
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涉訟時合
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
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乙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向其申請貸款
最高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2
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
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
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
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
本金146,857元及上開請求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目
前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
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表、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伊目前
無資力清償云云,然債務人即被告是否有能力清償,係屬於
原告之債權可否獲得完全受償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述事實之
認定,且被告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數額亦不會因此而有所不同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
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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