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肆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叁佰陸拾陸元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
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簽帳消費,並簽訂約定條款在案。並依「申請前請先詳閱下
列事項」第9條,約定被告未能依約如期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繳清應付帳
款。被告除應給付信用卡各項帳款外,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
皆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並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茲因被告
自94年5月起未依約定繳足最低繳款額,依約定應視為全部
到期,尚分別欠消費款157,148元、信用卡年費1,857元,
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請求被告償
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及申請前請先詳閱下列事項、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其修
正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單、借款明細表、電腦連線查詢單
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即年息4.905%)
計算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7%,已相當接
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約定按月600元計算之違
約金,利率總和達年息21.905%,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
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
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
,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3%
(即每月366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660元(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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