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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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53號
原告 吳品樂
被告 戴湘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湘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戴湘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湘寧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10時56分許,駕駛被告王啓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車廠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戴湘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戴湘寧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湘寧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戴湘寧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王啓屏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王啓屏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戴湘寧給付
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戴湘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