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3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宗鴻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法定代理人歐士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244元。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05,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㈠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80,3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裝設於祥百發號船舶之INTELLIANGX60天線及RACK/INSD設備返還原告。另追加聲明第三項: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80,3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113年7月4日提出之民事追加狀(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原告提出上開INTELLIANGX60天線及RACK/INSD設備價值美金51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本院核定原告請求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3,675元(113年7月4日台灣銀行美金即期匯率為32.425元),是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三項加計後,訴訟標的為5,614,29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6,244元,尚應補繳20,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