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4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順德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金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113年5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3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