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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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47號原告 楊晴萍 被告 張泊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20元。嗣於本院民國104年
5月22日當庭捨棄估價單上所示關於「左前門鈑金校正1,00
0元、左前門烤漆2,200元、左前門浪板變形校正300元、左前門浪板烤漆8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4頁),即變更本件請求金額為59,120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4年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132.6公里處北向交流道入口匝道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詹玉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推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59,120元(零件25,320元、鈑金16,200元、烤漆17,6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12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是他的車先撞到別人的車,別人的車再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除了前門之修繕費用外,其餘賠償金額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不慎致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草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復經該警察大隊於104年4月20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我是自公館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在行經匝道儀控燈前突然燈號轉變為紅燈,我因煞車不及就追撞已停等之5H-9097自小客車,然後5H-9097再往前推撞前方的6E-5980自小客貨車。」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致該車再推撞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1、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25,320元、鈑金16,200元、烤漆17,600元,共計59,120元(不含原告自行負擔關於「左前門」之各項修繕費用),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2月20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25,32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53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鈑金16,200元、烤漆17,6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36,333元(計算式:2,533元+16,200元+17,600元=36,33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
第1年折舊額:25,320×0.369=9,343第2年折舊額:(25,320-9,343)×0.369=5,896第3年折舊額:(25,320-9,343-5,896)×0.369=3,720第4年折舊額:(25,320-9,343-5,896-3,720)×0.369=
2,347第5年折舊額:(25,320-9,343-5,896-3,720-2,347)×
0.369=1,481合計折舊額:9,343+5,896+3,720+2,347+1,481=22,787殘值:25,320-22,787=2,5332,533(零件)+16,200(鈑金)+17,600(烤漆)=36,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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