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94號聲請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代理人 郭哲華 律師相對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定期存單部分,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餘額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部分,准以同額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450萬元之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再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86號、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95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52號提存書變換提存物在案。茲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52號提存書原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第438號(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52號(含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95號、100年度存字第886號、99年度存字第61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