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子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收受」之記載後補充「,其嗣已見到該教育召集令」;暨於證據欄增列「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應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未參加召集,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尚非惡劣,復參酌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現在監服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