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潘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潘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潘秀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民國84年起至103年間已有6次因竊盜經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尚未構成累犯),於10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03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9號案件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又犯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係民生物品泡麵2碗,價值甚微,且被害人 鐘依婷 於警詢時表示對被告本件犯行不予追究,有其警詢筆錄可憑,復參酌被告患有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見警卷第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