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侑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侑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侑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詹侑秀遂」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近下午2時許」,第9行關於「所有」之記載更正為「所贈」,第10至11行關於「欲清除該平板電腦之資料時」之記載更正為「刪除該平板電腦內之資料後」,第14行關於「留下傖促離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取走並倉促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將上開平板電腦交給其友人 李冠羿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請李冠羿代為藏置。因」,第16至17行關於「並扣得上開平板電腦1部(已發還)」之記載更正為「李冠羿嗣於同年月30日將上開平板電腦交予警方,經警方發還 劉茶英 」;暨於證據欄增列「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李冠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ATAEXPRESS報價單、被告之履歷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詹侑秀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減輕,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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