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壬○○
丙○○丁○○乙○○甲○○相對人緯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庚○○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戊○○」之記載,應更正為「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